六安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一、林木、林地、湿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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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行为裁量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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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阶 |
适用情形 |
处罚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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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轻微违法 |
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不足1亩,或者商品林林地用途不足4亩的。 |
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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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1亩以上不足3亩,或者商品林林地用途4亩以上不足8亩的。 |
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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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3亩以上,或者商品林林地用途8亩以上的。 |
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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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毁坏林木价值不足1000元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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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毁坏林木价值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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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毁坏林木价值3000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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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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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 |
造成公益林林地毁坏不足2亩,或者商品林林地毁坏不足4亩的。 |
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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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造成公益林林地毁坏2亩以上不足4亩,或者商品林林地毁坏4亩以上不足8亩的。 |
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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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造成公益林林地毁坏4亩以上,或者商品林林地毁坏8亩以上的。 |
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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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盗伐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1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法释〔2023〕8号)第四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树二百株以上的; (三)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
轻微违法 |
盗伐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1.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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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盗伐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5立方米以上不足3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以上不足150株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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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盗伐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3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50株以上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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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滥伐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1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法释〔2023〕8号)第六条第一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三)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
轻微违法 |
滥伐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100株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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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滥伐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5立方米以上不足1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以上不足600株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处滥伐林木价值四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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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滥伐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600株以上。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滥伐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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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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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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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不足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300株;珍贵树木不足0.5立方米或者1株。 |
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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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5立方米以上不足15立方米或者幼树300株以上不足700株;珍贵树木0.5立方米以上不足1.5立方米或者2到3株。 |
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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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1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700株以上;珍贵树木1.5立方米以上或者4株以上的。 |
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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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般违法 |
经责令逾期仍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
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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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经责令拒不完成造林任务的。 |
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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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一般违法 |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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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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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不足5亩的。 |
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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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5亩以上不足10亩的。 |
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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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10亩以上的。 |
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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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擅自采伐、损毁和移植古树名木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采伐、损毁和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树木,并处以树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擅自损毁和移植三级古树,未导致树木死亡的。 |
并处以树木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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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三级古树,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导致树木死亡的: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 |
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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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三级古树,未导致树木死亡的。 |
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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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擅自损毁和移植二级古树,未导致树木死亡的; |
并处以树木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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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二级古树,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导致树木死亡的: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 |
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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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二级古树,未导致树木死亡的 |
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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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擅自损毁和移植一级古树和名木,未导致树木死亡的; |
并处以树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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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一级古树和名木,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导致树木死亡的: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 |
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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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一级古树和名木,未导致树木死亡的 |
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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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关于第11项擅自采伐古树名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以及《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印发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擅自采伐古树名木应当刑事立案,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对于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应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如涉嫌犯罪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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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森林资源核查报告 |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森林资源核查报告的,其核查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评估费用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
轻微违法 |
未造成不良后果且影响较小的。 |
并处以评估费用二至三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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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造成不良后果和较大影响的。 |
并处以评估费用三至四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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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造成重大后果和严重影响的。 |
并处以评估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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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致使三级古树损伤,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 |
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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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致使二级古树损伤,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 |
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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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致使一级古树和名木损伤,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 |
并可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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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三级古树的。 |
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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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二级古树的。 |
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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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一级古树和名木的。 |
每株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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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的。 |
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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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平方米的。 |
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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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 |
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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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 |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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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 |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重要湿地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 |
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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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重要湿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平方米的。 |
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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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重要湿地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 |
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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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破坏湿地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的。 |
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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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破坏湿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平方米的。 |
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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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破坏湿地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 |
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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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破坏湿地面积不足3000平方米的 |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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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破坏湿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 |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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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可以修复的。 |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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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致使标志功能丧失的。 |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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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 |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并处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的。 |
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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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0平方米的。 |
并处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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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 |
并处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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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 |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恢复,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的。 |
并处非法占用湿地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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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0平方米的。 |
并处非法占用湿地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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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 |
并处非法占用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十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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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在重要湿地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行为 |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的阻水、排水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或修建阻水、排水设施对湿地生态造成较小影响的。 |
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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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面积5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或修建阻水、排水设施对湿地生态造成较大影响的。 |
并处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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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或修建阻水、排水设施对湿地生态造成严重影响的。 |
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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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野生动植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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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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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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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依据 |
违法行为裁量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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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阶 |
适用情形 |
处罚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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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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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三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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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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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一般违法 |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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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猎捕杀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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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一般违法 |
未将猎捕“三有”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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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未将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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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非法猎捕“三有”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轻微违法 |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三有”野生动物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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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猎获物价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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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一万四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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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非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造成一般影响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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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影响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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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造成一般影响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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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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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情节严重,造成一般影响的。 |
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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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的。 |
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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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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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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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非法人工繁育“三有”陆生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逾期不改正,造成一般影响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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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 |
处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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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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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一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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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三有”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 |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三有”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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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价值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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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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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非法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
一般违法 |
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三有”、省重点保护或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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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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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或“三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三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一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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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一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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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造成一般影响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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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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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或“三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生产、经营使用“三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
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二十二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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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
处违法所得二十二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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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情节严重,造成一般影响的。 |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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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的。 |
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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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非法为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三有”、省重点或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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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
并处违法所得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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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非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违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三有”、省重点或其他野生动物遗传资源。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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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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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违法从境外引进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的野生动物的。 |
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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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法从境外引进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名录的野生动物的。 |
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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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非法放生、丢弃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造成一般影响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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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造成严重影响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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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三有”、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
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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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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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
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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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被发现后主动离开的。 |
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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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被发现后经劝阻离开的。 |
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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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被发现后劝阻无效或逃避执法的。 |
可以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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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一般违法 |
非法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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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非法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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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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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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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伪造、倒卖、转让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的。 |
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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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伪造、倒卖、转让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的。 |
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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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伪造、倒卖、转让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的。 |
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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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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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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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森林防火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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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
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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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发生火灾受害森林面积不足1公顷的。 |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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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发生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公顷以上的。 |
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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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经教育接受检查或逾期不足7天的。 |
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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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经教育仍不接受检查或逾期7天以上不足14天的。 |
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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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抗拒检查或逾期14天以上的。 |
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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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用火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用火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未造成森林火灾的。 |
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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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造成火灾受害森林面积不足1公顷的。 |
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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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造成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公顷以上的。 |
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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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未造成森林火灾的。 |
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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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造成火灾受害森林面积不足1公顷的。 |
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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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造成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公顷以上的。 |
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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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一般违法 |
经教育改正的。 |
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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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经教育不改正的。 |
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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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一般违法 |
经教育改正的。 |
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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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经教育不改正的。 |
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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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一般违法 |
经教育改正的。 |
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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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经教育不改正的。 |
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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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林木种苗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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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伪造林木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轻微违法 |
尚未产生后果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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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已经产生后果的。 |
对单位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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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产生恶劣影响的。 |
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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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非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
涉案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罚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至九万元罚款;三万元至四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万元至十六万元罚款;四万元至五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七万元至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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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侵权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侵权数量较小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五至七倍罚款;侵权人明知或者已被告知侵权、数次侵权或者侵权数量较大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八至九倍罚款;侵权人数次侵权且侵权数量巨大或者为逃避处罚提供伪证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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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假冒授权品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
涉案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罚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至九万元罚款;三万元至四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万元至十六万元罚款;四万元至五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七万元至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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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假冒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数量较小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五至七倍罚款;涉案人数次假冒、假冒数量较大或者假冒涉及地域较广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八至九倍罚款;涉案人假冒数量巨大、假冒涉及地域广大或者为逃避处罚提供伪证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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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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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 |
生产经营假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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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劣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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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生产经营假种子,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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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劣种子,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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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 |
生产经营假种子,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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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劣种子,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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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生产经营假种子,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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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劣种子,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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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
轻微违法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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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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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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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轻微违法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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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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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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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非法推广、销售所谓林木良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
轻微违法 |
非法推广、销售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
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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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非法推广、销售的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四万元的。 |
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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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非法推广、销售的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的。 |
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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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非法进出口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轻微违法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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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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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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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轻微违法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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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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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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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
轻微违法 |
违规种子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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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违规种子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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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规种子的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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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轻微违法 |
违规种子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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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违规种子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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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规种子的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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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轻微违法 |
违规种子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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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违规种子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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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规种子的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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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非法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违法 |
侵占、破坏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种质资源的。 |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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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侵占、破坏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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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侵占、破坏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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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非法提供或者引进林木种质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非法向境外提供非国家重点保护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该类种质资源的,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 |
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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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非法向境外提供国家重点保护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该类种质资源的,或者从境外引进《国家禁止入境物种名录》中种质资源的。 |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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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非法采集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非法采种的货值金额不足五百元的。 |
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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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非法采种的货值金额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五百元的。 |
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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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非法采种的货值金额一千五百元以上的。 |
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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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林木种子企业造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违法 |
无生产经营行为的。 |
处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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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有生产经营行为的。 |
处三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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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逾期不足7天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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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逾期7天以上14天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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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逾期14天以上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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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未引起疫情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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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在该种子生产基地引起疫情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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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在该种子生产基地引起疫情后销售该基地生产的种子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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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一般违法 |
产生不良影响和不良后果,经批评教育及时改正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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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产生不良影响和不良后果,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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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侵权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影响范围较小的。 |
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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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数次发生,影响范围较大的。 |
可以处三百元至六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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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影响范围很大,后果较重的。 |
可以处六百元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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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轻微违法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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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二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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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
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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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 |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属于非经营活动,无违法所得的。 |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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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经营活动,无违法所得的。 |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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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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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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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植物检疫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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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一般违法 |
初次违法,未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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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再次违法,或者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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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