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一、林木、林地、湿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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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行为裁量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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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阶 |
适用情形 |
处罚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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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轻微违法 |
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不足1亩,或者商品林林地用途不足4亩的。 |
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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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1亩以上不足3亩,或者商品林林地用途4亩以上不足8亩的。 |
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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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3亩以上,或者商品林林地用途8亩以上的。 |
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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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毁坏林木价值不足1000元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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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毁坏林木价值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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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毁坏林木价值3000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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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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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 |
造成公益林林地毁坏不足2亩,或者商品林林地毁坏不足4亩的。 |
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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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造成公益林林地毁坏2亩以上不足4亩,或者商品林林地毁坏4亩以上不足8亩的。 |
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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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造成公益林林地毁坏4亩以上,或者商品林林地毁坏8亩以上的。 |
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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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盗伐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1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法释〔2023〕8号)第四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树二百株以上的; (三)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
轻微违法 |
盗伐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1.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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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盗伐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5立方米以上不足3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以上不足150株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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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盗伐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3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50株以上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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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滥伐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1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法释〔2023〕8号)第六条第一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三)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
轻微违法 |
滥伐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100株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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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滥伐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5立方米以上不足1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以上不足600株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处滥伐林木价值四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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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滥伐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600株以上。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滥伐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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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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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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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不足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300株;珍贵树木不足0.5立方米或者1株。 |
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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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5立方米以上不足15立方米或者幼树300株以上不足700株;珍贵树木0.5立方米以上不足1.5立方米或者2到3株。 |
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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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1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700株以上;珍贵树木1.5立方米以上或者4株以上的。 |
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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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般违法 |
经责令逾期仍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
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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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经责令拒不完成造林任务的。 |
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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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一般违法 |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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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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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不足5亩的。 |
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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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5亩以上不足10亩的。 |
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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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10亩以上的。 |
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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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擅自采伐、损毁和移植古树名木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采伐、损毁和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树木,并处以树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擅自损毁和移植三级古树,未导致树木死亡的。 |
并处以树木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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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三级古树,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导致树木死亡的: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 |
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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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三级古树,未导致树木死亡的。 |
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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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擅自损毁和移植二级古树,未导致树木死亡的; |
并处以树木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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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二级古树,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导致树木死亡的: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 |
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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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二级古树,未导致树木死亡的 |
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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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擅自损毁和移植一级古树和名木,未导致树木死亡的; |
并处以树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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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一级古树和名木,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导致树木死亡的: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 |
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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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一级古树和名木,未导致树木死亡的 |
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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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关于第11项擅自采伐古树名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以及《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印发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擅自采伐古树名木应当刑事立案,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对于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应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如涉嫌犯罪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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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森林资源核查报告 |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森林资源核查报告的,其核查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评估费用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
轻微违法 |
未造成不良后果且影响较小的。 |
并处以评估费用二至三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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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造成不良后果和较大影响的。 |
并处以评估费用三至四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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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造成重大后果和严重影响的。 |
并处以评估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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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致使三级古树损伤,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 |
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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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致使二级古树损伤,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 |
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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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致使一级古树和名木损伤,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 |
并可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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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三级古树的。 |
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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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二级古树的。 |
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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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一级古树和名木的。 |
每株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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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的。 |
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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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平方米的。 |
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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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 |
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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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 |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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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 |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重要湿地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 |
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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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重要湿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平方米的。 |
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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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重要湿地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 |
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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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破坏湿地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的。 |
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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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破坏湿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平方米的。 |
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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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破坏湿地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 |
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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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破坏湿地面积不足3000平方米的 |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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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破坏湿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 |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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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可以修复的。 |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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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致使标志功能丧失的。 |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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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 |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并处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的。 |
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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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0平方米的。 |
并处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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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 |
并处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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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 |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恢复,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的。 |
并处非法占用湿地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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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0平方米的。 |
并处非法占用湿地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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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 |
并处非法占用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十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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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在重要湿地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行为 |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的阻水、排水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或修建阻水、排水设施对湿地生态造成较小影响的。 |
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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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面积5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或修建阻水、排水设施对湿地生态造成较大影响的。 |
并处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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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或修建阻水、排水设施对湿地生态造成严重影响的。 |
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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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野生动植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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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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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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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依据 |
违法行为裁量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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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阶 |
适用情形 |
处罚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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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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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三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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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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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一般违法 |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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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猎捕杀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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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一般违法 |
未将猎捕“三有”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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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未将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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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非法猎捕“三有”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轻微违法 |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三有”野生动物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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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猎获物价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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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一万四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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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非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造成一般影响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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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影响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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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造成一般影响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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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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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情节严重,造成一般影响的。 |
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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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的。 |
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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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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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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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非法人工繁育“三有”陆生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逾期不改正,造成一般影响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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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 |
处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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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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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一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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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三有”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 |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三有”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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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价值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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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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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非法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
一般违法 |
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三有”、省重点保护或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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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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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或“三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三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一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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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一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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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造成一般影响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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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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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或“三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生产、经营使用“三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
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二十二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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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
处违法所得二十二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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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情节严重,造成一般影响的。 |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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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的。 |
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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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非法为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三有”、省重点或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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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
并处违法所得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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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非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违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三有”、省重点或其他野生动物遗传资源。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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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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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违法从境外引进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的野生动物的。 |
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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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法从境外引进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名录的野生动物的。 |
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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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非法放生、丢弃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造成一般影响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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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造成严重影响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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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三有”、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
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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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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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
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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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被发现后主动离开的。 |
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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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被发现后经劝阻离开的。 |
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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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被发现后劝阻无效或逃避执法的。 |
可以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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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一般违法 |
非法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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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非法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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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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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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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伪造、倒卖、转让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的。 |
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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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伪造、倒卖、转让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的。 |
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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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伪造、倒卖、转让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的。 |
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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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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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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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森林防火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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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
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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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发生火灾受害森林面积不足1公顷的。 |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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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发生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公顷以上的。 |
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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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经教育接受检查或逾期不足7天的。 |
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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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经教育仍不接受检查或逾期7天以上不足14天的。 |
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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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抗拒检查或逾期14天以上的。 |
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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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用火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用火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未造成森林火灾的。 |
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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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造成火灾受害森林面积不足1公顷的。 |
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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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造成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公顷以上的。 |
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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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未造成森林火灾的。 |
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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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造成火灾受害森林面积不足1公顷的。 |
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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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造成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公顷以上的。 |
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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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一般违法 |
经教育改正的。 |
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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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经教育不改正的。 |
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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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一般违法 |
经教育改正的。 |
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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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经教育不改正的。 |
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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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一般违法 |
经教育改正的。 |
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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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经教育不改正的。 |
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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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林木种苗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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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伪造林木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轻微违法 |
尚未产生后果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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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已经产生后果的。 |
对单位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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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产生恶劣影响的。 |
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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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非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
涉案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罚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至九万元罚款;三万元至四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万元至十六万元罚款;四万元至五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七万元至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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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侵权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侵权数量较小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五至七倍罚款;侵权人明知或者已被告知侵权、数次侵权或者侵权数量较大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八至九倍罚款;侵权人数次侵权且侵权数量巨大或者为逃避处罚提供伪证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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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假冒授权品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
涉案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罚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至九万元罚款;三万元至四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万元至十六万元罚款;四万元至五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七万元至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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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假冒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数量较小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五至七倍罚款;涉案人数次假冒、假冒数量较大或者假冒涉及地域较广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八至九倍罚款;涉案人假冒数量巨大、假冒涉及地域广大或者为逃避处罚提供伪证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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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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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 |
生产经营假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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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劣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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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生产经营假种子,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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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劣种子,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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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 |
生产经营假种子,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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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劣种子,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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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生产经营假种子,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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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劣种子,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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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
轻微违法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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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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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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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轻微违法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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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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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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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非法推广、销售所谓林木良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
轻微违法 |
非法推广、销售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
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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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非法推广、销售的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四万元的。 |
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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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非法推广、销售的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的。 |
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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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非法进出口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轻微违法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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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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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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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轻微违法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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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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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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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
轻微违法 |
违规种子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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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违规种子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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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规种子的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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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轻微违法 |
违规种子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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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违规种子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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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规种子的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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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轻微违法 |
违规种子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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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违规种子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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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规种子的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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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非法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违法 |
侵占、破坏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种质资源的。 |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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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侵占、破坏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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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侵占、破坏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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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非法提供或者引进林木种质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非法向境外提供非国家重点保护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该类种质资源的,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 |
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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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非法向境外提供国家重点保护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该类种质资源的,或者从境外引进《国家禁止入境物种名录》中种质资源的。 |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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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非法采集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非法采种的货值金额不足五百元的。 |
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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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非法采种的货值金额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五百元的。 |
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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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非法采种的货值金额一千五百元以上的。 |
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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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林木种子企业造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违法 |
无生产经营行为的。 |
处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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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有生产经营行为的。 |
处三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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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逾期不足7天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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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逾期7天以上14天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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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逾期14天以上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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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未引起疫情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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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在该种子生产基地引起疫情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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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在该种子生产基地引起疫情后销售该基地生产的种子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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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一般违法 |
产生不良影响和不良后果,经批评教育及时改正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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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产生不良影响和不良后果,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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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侵权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影响范围较小的。 |
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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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数次发生,影响范围较大的。 |
可以处三百元至六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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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影响范围很大,后果较重的。 |
可以处六百元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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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轻微违法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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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二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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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
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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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 |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属于非经营活动,无违法所得的。 |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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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经营活动,无违法所得的。 |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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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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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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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植物检疫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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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一般违法 |
初次违法,未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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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再次违法,或者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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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一般违法 |
初次违法,未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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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再次违法,或者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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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一般违法 |
初次违法的。 |
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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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再次违法的。 |
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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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未按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一般违法 |
未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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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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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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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运其他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
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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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运松材线虫的寄主植物及其产品的。 |
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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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未按规定隔离试种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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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初次违法,未发现林业有害生物的。 |
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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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再次违法,或者发现林业有害生物的。 |
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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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轻微违法 |
初次违法,未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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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第二次违法,未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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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二次以上(不含二次)违法,或者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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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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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初次违法,未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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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再次违法,或者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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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擅自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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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初次违法,未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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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再次违法,或者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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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一般违法 |
初次违法,未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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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再次违法,或者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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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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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引起《安徽省补充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内有害生物疫情扩散的。 |
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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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引起《全国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内有害生物疫情扩散的。 |
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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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
一般违法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面积不足10亩,或者造林面积不足100亩。 |
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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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10亩以上,或造林面积100亩以上。 |
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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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一般违法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不足500亩。 |
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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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500亩以上。 |
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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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实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一般违法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不足500亩。 |
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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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500亩以上。 |
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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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收购因松材线虫病而采伐的松树,未按规定的方式安全利用 |
《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所购松树,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
一般违法 |
不足1立方米的。 |
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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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1立方米以上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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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收购因松材线虫病而采伐的松树,未按规定进行备案 |
《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所购松树,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
一般违法 |
不足1立方米的。 |
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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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1立方米以上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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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林业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 |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初次违法,擅自发布一般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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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擅自发布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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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再次违法,擅自发布一般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的;或擅自发布一般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
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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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违法,擅自发布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的;或擅自发布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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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检物品 |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检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封存、没收、销毁应检物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
一般违法 |
初次违法,未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调运非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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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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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运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的。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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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再次违法,或者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调运非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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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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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运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的。 |
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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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将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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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初次违法,未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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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再次违法,或者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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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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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 |
一般违法 |
初次违法,未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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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再次违法,或者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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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 |
一般违法 |
初次违法,未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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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再次违法,或者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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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运递应检物品 |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运递应检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承运人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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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初次违法,未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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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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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再次违法,或者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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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施工单位拒不回收或者销毁松木材料 |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松木材料,或者随意弃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限期回收或者销毁;拒不回收或者销毁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超过责令限期7日内回收或者销毁松木材料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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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超过责令限期7日以上不回收或者销毁松木材料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00 |
施工单位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松木材料,或者随意弃置,造成疫情扩散 |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松木材料,或者随意弃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限期回收或者销毁;拒不回收或者销毁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造成一般后果的。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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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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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疫木利用不符合安全定点利用管理规定,且拒不改正 |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疫木利用不符合安全定点利用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疫木流失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初次违法,涉疫木不足1立方米或者1吨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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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涉疫木1立方米以上或者1吨以上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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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再次违法,涉疫木不足1立方米或者1吨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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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违法,涉疫木1立方米以上或者1吨以上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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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疫木利用不符合安全定点利用管理规定,且造成疫木流失 |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疫木利用不符合安全定点利用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疫木流失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涉疫木不足0.5立方米或者0.5吨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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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涉疫木0.5立方米以上或者0.5吨以上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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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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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轻微违法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界标,造成界标功能丧失的。 |
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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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界标,造成界标功能丧失的。 |
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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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界标,造成界标功能丧失的。 |
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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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在自然保护区内拒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轻微违法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或者在实验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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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或者在缓冲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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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者在核心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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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一般违法 |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经劝说提交成果不完整的。 |
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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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经劝说未提交的。 |
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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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采取开矿行为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政策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0〕18号) 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 |
轻微违法 |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 |
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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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 |
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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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 |
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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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妨碍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拒绝监督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经劝说改正的。 |
给予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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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拒绝监督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经劝说仍拒不改正的。 |
给予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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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政策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0〕18号) 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 《安徽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3年版)》 |
轻微违法 |
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较轻的。 |
并处5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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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较重的。 |
并处5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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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严重的。 |
并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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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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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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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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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未经批准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足6个月的。 |
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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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6个月以上的。 |
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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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七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森林资源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造成森林资源破坏,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 |
并处被毁坏森林资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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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造成森林资源破坏,以立木材积计算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 |
并处被毁坏森林资源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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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森林公园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破坏 |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毁坏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1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以及对森林公园一般游憩区及管理服务区山体和水体造成破坏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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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毁坏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立方米以上不足5立方米或者幼树20株以上不足50株的,以及对森林公园生态保育区山体和水体造成破坏的。 |
可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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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毁坏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以及对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山体和水体造成破坏的。 |
可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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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擅自采挖森林公园内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 |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擅自采挖森林公园内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擅自采挖森林公园内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数量较多,情节严重的。 |
处以所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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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擅自采挖森林公园内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数量较多,情节特别严重的。 |
处以所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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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森林公园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 |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森林公园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逾期不足1个月不改正的。 |
可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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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逾期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不改正的。 |
可处6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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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逾期2个月以上不改正的。 |
可处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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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未经管委会批准野外用火,或者森林高火险期内野外用火 |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管委会批准野外用火,或者森林高火险期内野外用火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 |
初次违法,在森林高火险期外野外用火,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采取措施消除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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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不具有轻微违法或者严重违法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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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在森林高火险期内野外用火;(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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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风景名胜区 |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风景名胜区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所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数量较少,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采取措施消除违法行为的。 |
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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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所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数量较多,疫情传播风险较高的。 |
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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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所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检测出松材线虫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对个人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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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的地点经营,由管委会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的地点经营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经批评教育,予以改正的。 |
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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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经反复批评教育,仍拒绝改正的。 |
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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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不遵守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或者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遵守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或者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经批评教育,认错态度较好,予以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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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经反复批评教育,能够改正的。 |
给予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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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经反复批评教育,仍拒不改正的。 |
给予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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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未经管委会审核,擅自进行工程建设 |
《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管委会审核,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1)占地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2)对周边环境影响轻微,可以恢复原状;(3)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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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不具有轻微违法或者严重违法情形的。 |
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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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1)占地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限期拆除后,不采取措施予以配合的;(2)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处理过,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破坏景区内核心景观、植被、地貌、设施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对个人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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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破坏风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或者擅自进入未开发区域进行游览活动,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
《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破坏风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或者擅自进入未开发区域进行游览活动,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经批评教育,认错态度较好,予以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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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经反复批评教育,能够改正的。 |
给予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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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经反复批评教育,仍拒不改正的。 |
给予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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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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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造成植被盖度从30%以上降低到10%以上不足30%、固定沙化土地转变为半固定沙化土地的。 |
可以并处以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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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造成植被盖度从10%以上不足30%降低至不足10%、半固定沙化土地转变为流动沙化土地的。 |
可以并处以每公顷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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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造成植被盖度从30%以上降低到不足10%、固定沙化土地转变为流动沙化土地的。 |
可以并处以每公顷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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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不按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不按照治理方案在固定沙化土地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固定沙化土地的。 |
可以并处以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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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不按照治理方案在半固定沙化土地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半固定沙化土地的。 |
可以并处以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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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不按照治理方案在流动性沙化土地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流动性沙化土地的。 |
可以并处以相当于治理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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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钱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折合不足2000元的。 |
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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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折合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 |
处以冒领资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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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折合4000元以上的。 |
并处以冒领资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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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 |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
处以非法营业额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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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
处以非法营业额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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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 |
处以非法营业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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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1.《安徽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违法行为裁量因素”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2. 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规定不一致,其适用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等有关规定。 |